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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37:01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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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1992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证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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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学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10]93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联系电话 010-68205252)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24536.files/n13323791.doc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组建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核定和管理工作。专家技术委员会由部内相关司局、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的负责同志及相关领域核心技术专家组成。

  第三条 专家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具体承担实验室核定、管理、监督及申诉受理等日常工作,秘书处暂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

  第四条 专家技术委员会在建材、石化、有色金属、机械与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软件、通信、钢铁十个专业建立相关领域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并组建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具体承担实验室能力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条 实验室核定工作程序分为填报材料、受理申请、形式审查、能力评定、审查批复和授牌发布等流程。

  第六条 填报材料:

  (一)申请机构在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www.miit-lab.org.cn)(以下简称实验室申报管理网)进行注册;注册审核通过后,申请机构按照要求在网上完成《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的填报工作;

  (二)《申请表》填写完毕并经确认保存后,由申请机构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进行网上打印,加盖公章连同有关其它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提交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所属行业综合性行业协会或所属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单位隶属部直属单位的,可直接提交到秘书处)。

  第七条 申请受理:

  (一)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查,组织对申请机构工作方案和发展规划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推荐意见;

  (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将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提交给秘书处,同时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修改相关申请机构的申报状态;

  (三)部直属单位的申报材料由秘书处组织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形式审查:
  
  (一)秘书处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综合汇总,并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材料的格式以及与网上申报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二)对于未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将有关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和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第九条 能力评定:
  (一)秘书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按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进行分类,制定评审计划;
 
  (二)根据不同领域的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秘书处从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技术专家组,以集中会议评审的方式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

  (三)如确有必要,由秘书处组建技术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主要是考察申请机构的工作状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仪器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秘书处需于实地评审10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应的申请机构,并向相关的地方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通报,接受实地评审的机构应当为评审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地考察期间不得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会议评审或实地评审结束后,由技术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并报秘书处;

  (六)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申报及评审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技术专家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集中审查,提出评定意见并核定实验室名称。

  (七)科技司将评定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批复: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由科技司报部领导批准;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申请机构,由科技司将评定结果和意见反馈给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或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授牌发布:

  (一)通过核定的实验室的相关信息,由科技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上进行发布;

  (二)每年6月和12月,科技司对通过核定的实验室集中授予统一制作的“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铜牌。

  第十二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限内,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办公地址、实验室资质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变更申请,并抄送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或综合性行业协会,由秘书处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更新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三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重新提出申请,由专家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再次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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