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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2:01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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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5年6月24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用的设备、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安全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用户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 9月 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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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4年5月10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搞好本行政区的公路修建、养护、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公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好、养好、管好公路,保证安全畅通;
(四)搞好路政管理,依法制止、处理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五)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劳动纪律,关心职工生活,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六)培训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开展公路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科、新设备;
(七)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养路费。
第八条 各地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公路治安。公路交通量大的县,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派出所,维护公路治安;重要的桥梁和设施,设警卫人员。
第九条 公路修建、养护所需的材料、设备,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条 公路修建、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辆,公路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为公路的修建、养护划定专用的砂、石、土料场;公路部门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滩取土或开采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十二条 公路要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保证公路修建质量。
第十三条 省道新建由省基本建设资金安排,改建由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新建、改建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
乡道新建、改建鼓励人民群众集资自办,或实行民办公助;
专用公路修建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四条 县道修建和省道断头路接通以及公路抢修,可用建勤民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和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公路用地界桩;现有公路的两侧留地和辅路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要边施工、边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沟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的形式:
国、省道和重要县道由专业工人养护;
一般县道由专业工人和建勤代表工共同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部门给以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因积雪、坍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通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宜林路段要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部门规划、组织,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作造管收益分成的林业政策。公路部门应与公路沿线村镇签订路林管护合同。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国、省道须经省交通厅会同省林业厅批准,县道须经地、市交通局会同地、市林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交通局会同县林业局批准,凭省、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采伐证采伐。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
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留地,不准筑墙、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埋设管线和电杆、放牧牲畜、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堆积物料;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污或引水灌溉;不准在公路两侧二十米内烧窑、采石。

第二十四条 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准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五条 不准任意动用、移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准任意修剪、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严禁窃取路用材料,损坏路用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准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超重车辆不准过桥。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以上公路部门同意;必须横过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方准通行。造成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路范围内禁止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不准修建生产、生活设施。村镇、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经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可适当缩小。
弯道内侧修建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横幅和其它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路增设道口,须经该公路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路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公路部门,对必要路段可采取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等各项管理措施,并应设置明显标志、路栏或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除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阻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拖欠、漏缴、拒缴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必须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发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的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测设、科研和养路费征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公路事业,在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等方面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玩忽职守,给公路修建、养护和公路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任意中断交通、阻塞公路,使车辆不能通行的;
(三)公路修建、养护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滥收、滥用、浪费、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养路费的;
(五)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设备损毁事故和伤亡事故等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由公路部门给以经济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挖沟引水或者放置障碍物,不听制止的;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堆积物料,不听制止的;
(三)涂改、移动公路标志、界碑、测桩等不听制止的;
(四)故意损害或盗伐公路树木,窃取路用材料的;
(五)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六)任意侵占公路,阻挠车辆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违章修建建筑物,不听劝阻的;
(八)损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标号志、护栏等公路人工构造物和沿线附属设备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十)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一)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的,可在接到年罚通知书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不服经济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门或受损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交通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0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1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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