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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9:42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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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交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不得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二十三条 除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外,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审批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计划时,对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和发放奖金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
严禁将发展生产和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周转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年终结余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部分资金用于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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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国人口发〔2006〕141号)

  《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会议和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单位贯彻执行。

  本规划是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导“十一五”时期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本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紧扣事业发展目标,抓好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落实,组织好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要根据本规划,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突破。为促进规划的顺利实施,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并将落实本规划情况作为衡量各地区、各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要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进一步开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 ○ ○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全国“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十五”时期成就与“十一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第一节 主要成就与经验
第二节 形势与挑战

第二章 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发展目标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一节 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二节 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节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第四节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第五节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第四章 重点工作

第一节 深化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工作新机制
第二节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第三节 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增进计划生育家庭福利
第四节 加强宣传教育,建设先进人口文化和新型生育文化
第五节 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节 加强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节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体制,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八节 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提高农村人口生活质量
第九节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创新社区管理服务模式
第十节 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增强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节 深化统计改革,推进人口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节 扩大对外开放,增进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坚持和完善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制度
第二节 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宏观调控体系和综合治理机制
第三节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四节 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
第五节 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8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中国 黑山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二OO六年七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黑山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黑山共和国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黑山共和国承诺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建立使馆和履行公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黑山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米奥德拉格·弗拉霍维奇


二OO六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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