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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08:48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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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1994年7月2日,财政部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我部以(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印发了会计处理规定,现将企业按规定已记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中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的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待转销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
1.筹建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作为开办费处理,借记“递延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借记“筹建期间汇兑损失”)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2.生产经营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益,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数额较大的,按期分摊时,分摊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如为净收益:按期分摊或弥补亏损时,分摊或弥补亏损的部分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用净收益弥补亏损时,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其净收益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一并处理。
3.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作为资产的购建成本,转销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二、会计报表
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或“递延资产摊销”项目改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计入损益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数以及其他负债的转销数。
企业在填制“财务状况变动表”时,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在“其他运用”中的“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或“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增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发生的汇兑净收益,在“其他来源”中的“增加长期负债”或“增加长期借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本期转销计入损益的汇兑净损益,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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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5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二);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三),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2003年第80号关于为保证《关税条例》顺利实施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3年 第80号

  国务院2003年11月23日发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保证《关税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款滞纳金的征收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海关对滞纳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并持续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税款滞纳行为,滞纳金分两段计征,2003年12月31日前按千分之一计算,2004年1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二、关于税费计征汇率的确定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折合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和计征有关税费时,应当采用当月适用的计征汇率计算。每月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的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以外的外币计价的,为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另行规定计征汇率。

  进出口货物应按照《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税率适用日期当日所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对于进口转关货物,应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提前报关的,按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

  2004年1月的税费计征汇率,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2003年12月17日的相关汇率。

  三、关于暂准进境货物税款的征收

  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该条第一款所列的9类暂准进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经海关批准的延长期)内,可以暂不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其他暂准进口货物应自暂准进境之日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的计征办法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8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2003年12月31日前批准进境的暂时进境货物,其批准期限跨年度至2004年的,其中属于《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9类货物,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他暂准进口货物,应自规定期限(不包括经海关批准的延长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上述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四、关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减免

  《关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减免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商财政部同意,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减免关税的进口货物,在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前,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仍可同时减征或者免征。

  五、关于因故退运货物的退税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凡符合该条规定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货物,不论是何时退运的,只要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税,经海关核实后,均应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六、关于违规补税加收滞纳金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违规货物补税的同时应加收滞纳金。但对2003年12月31日前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补征税款时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加收滞纳金。

  七、关于退税时利息的退还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属于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纳税款并在缴纳税款1年内申请退还多纳税款及利息的,经海关核实后,应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2004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税手续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在2003年12月31日前海关已做出退税决定并通知纳税人,而尚未开具收入退还书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不退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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