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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0:3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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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1994年6月18日,机械部

第一条 部长、 副部长或相当职级人员出国(境)事项以及邀请外国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拟文,报部领导签发, 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条 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台)执行重要经贸、 科技合作与交流任务,或在境外出席涉及敏感政治问题的活动, 由部国际合作司拟文,经主管业务司局会签,部领导签发,报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第三条 我部系统被列入外交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名列》中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等十二家企业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出国(境)事项,由集团拟申请报告, 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并会签主管业务司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部国际台作司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含任务确认件)。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出国(境)事项, 由中汽总公司代部拟文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后,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副总经理出国(境)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后,报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四条 部机关现职司局级人员临时出国(境)事项, 由所在司局提名,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正司(局)长由主管副部长及部长批准, 副司(局)长由主管副部长批准, 部直属地局级企事业单位现任正职领导人员出国(境)事项,经部国际合作司核签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批准。
第五条 上述以外人员因公出国(境)及下列出国(境)、 外国人员来华事项,部授权国际合作司审办。
(一)出国推销、市场调研、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订货、 生产、技术合作和贸易合同规定派出的执行小组,联合设计、监造验收、 实习培训技术小组,其他贸易方面的出国(境)项目等。
(二)专业性、专题性的出国(境)考察,利用外资、 促进机电产品出口、商谈经济技术合作、讲学留学、实习、进修、共同设计研究、 参加国际会议等。
(三)配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出国(境)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批准出国(境)事项的任务通知书,征得派出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台)执行上述1、2条任务时, 由各经办单位拟文报部国际合作司商外交部或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五)凡出国(境)参加重要国际会议, 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具体国家和地区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外文部通知决定)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部国际合作司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
(六)邀请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一般性来华科技交流、参观访问、讲学或短期工作,共同设计、研究、实习、 进修等,由部国际合作司审批。
(七)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 由部国际合作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领导审批。 上述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由部国际合作司审批。
第六条 为来华事项向我驻外使领馆或签证机构发来华签证邀请函,由部国际合作司统一办理。
第七条 出国(境)人员的审查,按部人劳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已经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 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由派遣单位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 报部国际合作司审批。已经离休、 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人员, 部国际合作司可批准其出国(境)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如外方邀请出国(境)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境)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有关出国(境)或来华举办展览事项的审批, 按机械工业部机械(1993)732号《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展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 由部国际合作司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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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处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清理市区日伪收买地区房地产权,特制定本办法,凡属该地区范围内之房地产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二、凡经日伪政府给价收买之房地,应收购公有。但在日伪收买地区范围内间有少数业户及代理人当时不在厦门,或其他原因,确未被收买,现仍持有足资证明之全宗契证者,可于规定期间提出契证及户籍证件(代理人应缴验合法委托书)并缴纳工本费一万元(产权确定与否均不发还
)向财政局地政股办理申报手续。
三、未被收买房地之业户或合法代理人住在本市者,应于规定申报期间二个月内分区分期办理申报,但为照顾海外华侨以及外地业户,因交通困难,不予分区分期,统一规定申报期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申报手续者,视为放弃业权,作为公有。
四、凡日伪收买地区已接受收买之房地产,在收买时未将全部或一部契证缴交日伪政府,或已缴交契证有部份被国民党伪政府人员偷出盗卖者,均应于申报期间内将该项契证缴销,不予追究。
五、为准备今后市政建设需要,日伪收买区之土地,一般应保持完整,凡确未曾接受收买之房地产申报审查并公告确定后,再予研究更换或补偿。
六、日伪收买地区之土地,如已建筑房屋或种植农作物者,在市政建设未计划使用者,得暂维持原状。但已被收买不能办理申报之房地,使用人均应在申报期满后迳向厦门房地产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如经已办理申报者,应俟业权审查确定后,再行通知应否办理租赁手续。
七、为保护公有房地产不遭受损失,如有发觉盗窃契证冒占收买地区房地之行为,人民群众应立即检举告密(报告人严守秘密)对检举有功者给予奖励。
八、本办法除报送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审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日伪收买地各种类型处理办法(草稿)
日伪收买地具有以下特点:时间久,面积多,土地分散数量不一,情况复杂,面广牵连大,产权人分散本地或侨居外地不均,为求处理统一及易于内部掌握,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达到公私合理。兹提出内部掌握原则如下,请审查核示。(附省府(五三)府办秘字第二六号指示)
一、未被收买,应准予申报,承认为私有者。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随带外地,现仍保有全宗契证。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遗失,能提出有力证明。
3.业主不在本地,自己拆卸房屋,未向日伪政府领取地价补偿费,现仍执有完全的契证,经证明属实。
二、房地已被收买,业主本人当时不知道者,分以下列各点处理:
1.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寄存亲朋代理人保管,当时由代理人代为出卖,领取地价补尝费的,这种房地因为业主与代理人的关系非常亲密,并且很有信任的把契证也交付代理人,事实上和习惯上这座房地的全权均交与代理人了,故已由代理人代为出卖,原则上应列为已被收买处理。房
地应收为公有,业主如有异议,应直接追究代理人。如个别确有困难者,取得一定证明可酌情处理。
2.业主不在本地,契证也不在本地,由亲朋等代为管业而代为补契出卖的:这种案件,业主与代管人有相当关系,代管人代为出卖后,如有函信告诉业主,业主已认可的应作为被收卖处理。如不同意,当时或抗日胜利后有提出异议,现在能提出证明文件(因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政府曾
在本市范围内举行办房地产登记一般业权所有人均纷纷提出契证申请所有权登记)和全宗契证者,则查明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的情况。如代管人当时已提出其他交换的条件,现在仍保持很密切的关系者,仍应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业主与代管人当时与现在并无其他任何条件交换,亦未
取得协议者,因业主现仍保持有全宗契证,得承认为私有,酌情处理。
3.共有共管产业由一部份共有权人立契出卖,另一部份共有权人当时不在本地,现执有全宗契证:先查明不在本地的共有权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收买的事,是否同意,有无提出异议,有何证据,如已属同意的作为已被收买处理。如曾提出异议,能提出证件和契证者,按比例承认其共有
权应得部份之业权予以处理。
4.有典押关系产业,未经双方同意由原业主补契出卖或由典权人出卖的:这类案件,原则上应视为已被收买处理。原业主或典押权人单方出卖,一方不承认时,属于债务关系,由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决。
5.房地已出卖,契证缴交一部,尚留存一部份的:这类案件如仍有人来申报时,要查问其契证不完全之原因,并说明该房地既已被买应作为公有,其留存部份之契证亦应缴销,如遇有不愿缴销契证要求申报者,则可由街政与当地居民共同审查初步核定,报送市府决定之,(确已出卖
仍应收为公有)
三、房地已被收买,嗣后又通过各种方法化公为私,占用收买地者,分下列各点处理。
1.收买地契证被伪政府人员盗窃转卖者。
⑴以低价出卖给再被收买的业主,由业主自行使用,起盖房屋或出租者:这种买卖性质系属非法行为,原则上不能承认为私有。如抗战胜利后,在该地上重新起盖房屋的,房屋归其私有,土地归公并须向厦门房地产公司订立土地租约,其使用办法悉照该公司的租赁办理。
⑵随便指定界址出卖非原有业主的:因其界址面积均与原状不符,其指定的范围内过去或为数人所有,现在该地上已经起盖房屋的,房屋承认为私有,其土地如明知有问题而承买者不予承认。如系华侨确实不明情况,被欺骗承买,得承认该宗契证原有或一部份面积范围。
⑶伪政府人员偷出契证后自行化名假冒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无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均作无效,土地收回公有,如已起盖房屋的处理办法与第三类第一条第一款处理。
2.于抗日胜利后,由原业主迳向国民党敌伪处理局申请承买的:如取得有完整的手续者(有全宗契证,有敌伪处理局的证明文件)一般得承认为其所有。
3.原业主投机取巧假冒契证遗失,登报声明失契,骗取重新补契并向伪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已取得伪所有权状者:原则上如房地已被收买而假冒契证遗失的,不论已否取得伪所有权状应视无效。房地未被收买,但沦陷期间业主不在本地,契证在本地或外地遭不可抗力之水火灾
战争所毁或遗失,并能提出证明者,经调查属实,可予承认为私有。
4.明知该地区是收买地区,但贪图便宜予以承买,准备以高价再出卖的:这种人是在反动时期绝大部份是有权势的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准备随时脱售,企图取巧,这种买卖属于非法投机行为,一般不予承认。个别特殊情况,酌情适当处理。
5.不明该地区的情况(如初归国的华侨新由内地来厦的人)承买自己需用的,经详细调查证实后,得承认为其所有。
6.原业主本人已死亡,继承人不知道当时原业主有否出卖,现在要求申报者,可参照第三类第三条的处理办法处理。
四、经审查证实,承认其产权,处理办法。
为保证土地集中,使土地更合理更有价值使用,适应今后市政建设,原则上不就地发还,采取如下办法处理。
1.以相等价值,面积之公有土地(零星不合用之公地)交换,并发给所有权证或证明文件。在调换时如面积价值有超出或短少,互相调补。
2.产权人不愿对换,土地又无法确定位置,应候该地建设需要时,由使用建设单位适当给价补偿原产权人。
3.产权人为保留原有地区,不愿出售,又等不得,得由政府就一部份不合需要的日伪收买地划定适当地区予以对换。



1955年1月1日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
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



198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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