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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7:53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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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比如,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答记者问”以及吴晓芳法官均认为:程序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1]恰恰相反,行政程序无法对婚姻效力进行正确判断,民事程序才是判断婚姻效力的有效途径。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一文有论述。[2]除此之外,还有一大误区需要澄清:即认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解决;[3]因而,实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或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效力时,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

如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未婚先孕,但鲁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2003年鲁某某与林红胜商定伪造鲁某某虚假户口,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鲁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5月林红胜到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鲁仙丽”是个不存在的“空气人”,没有明确被告,法院无法受理和判决离婚,最后林红胜撤诉。[4]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或者一方下落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以没有“没有明确的被告”等理由,拒绝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

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其一,姓名不等于身份与,身份不明不等于“虚拟人”或 “空气人”。首先应当明确身份与姓名的关系。姓名并不等于身份,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着于身份人上的一个特殊的代号或标志。一个特定的身份人并不完全由单一的姓名构成,而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或身份,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这就是姓名不能改变身份、姓名不能等同身份的原因。因而,身份不明或使用虚假姓名结婚者并不是一个“虚拟人”,他仍然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只是这个人使用的身份信息虚假而已。

其二,“被告身份不明”不等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认为“被告身份不明”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是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没有审判对象。而“被告身份不明”,则是“有明确的被告”,只是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甚明确。这不仅在民事诉讼应当如此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许多身份不明的犯罪者也同样作为刑事被告定罪判刑。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名氏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依法判决“无名氏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

在婚姻案件诉讼中,当事人针对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起诉,其对象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不论其具体身份是否明确,均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三、法律并不要求被告的地址等身份必须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查明当事人真实身份或下落者,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案件,原告提供了双方婚姻登记事实或相关证据,经法院核实双方确实进行了婚姻登记,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人为一方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其四,“被告身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或送达。一是可以立案后公告送达。即可以将身份不明人作为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常用的送达方式,对“被告身份不明”案件,依法立案并公告送达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二是行政诉讼对下落不明者也只能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有何不可?民事诉讼设立公告送达的意义何在?

其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审理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也只能将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虚假身份人作为当事人,判决撤销婚姻登记也同样只能以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当事人作为撤销对象。这在民事诉讼种同样适用,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更具灵活性和优越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将身份确认与婚姻效力确认同时解决,并可将子女财产问题合并审理。比如对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人与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是否同一人,或者是否由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首先对婚姻登记身份加以确认,然后再确认婚姻的效力。对于身份明确或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能够查明身份的,在民事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以其所查明的真实身份作为最后判决认定的当事人。

如前面介绍的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案件,鲁某某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的事实非常清楚。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鲁仙丽”的真实身份就是鲁某某,以鲁某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在确认当事人身份之后,再对鲁某某与林红胜的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判决。因而,法院将鲁某某作为“空气人”,其思维显然有问题。实践中,大量兄弟或姐妹之间冒用身份结婚,真实身份都是清楚的,都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解决婚姻效力问题。

对于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则直接以婚姻登记所记载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如1997年,家住梁湖镇的老章大龄未婚,经人介绍与云南女子王天荣认识,同年登记结婚。由于老章婚前已去过王家,就没有细究王天荣的身份。婚后两人倒也相安无事。直到2004年,王天荣突然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2011年3月底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却被告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亨地乡长松林村并无王天荣此人,公安网上也无王天荣人口信息。生活了14年的“王天荣”其实并不真实存在,老章多次诉讼离婚未果,无法解除婚姻关系。走投无路的他在律师的建议下,决定尝试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两人的婚姻登记行为。[6]实际上,本案行政诉讼面临超诉讼期限风险等,通过民事程序完全可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无法查明王天荣的真实身份,可以在判决事实中予以说明,并将婚姻登记记载的王天荣身份作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可以直接以王天荣作为诉讼当事人,然后处理实体问题。

总之,无论是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和确认真实身份者,则认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都只能以结婚登记上的姓名作为当事人。由于身份错误婚姻案件实体处理十分复杂,在此不作深入研究。总的原则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也可以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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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7——8页;第16页。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 第17期

[2] 《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详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3]原琳《如何认定假冒他人结婚的婚姻效力》,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2/27/120822.shtml,2013-02-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载《审判权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第751——759页。

[4]妻子结婚时编造假信息 男子和"空气人"离婚遇难题

http://www.hb.xinhuanet.com/2013-04/05/c_115277057.htm



[5]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25日

[6]老婆跑了7年 想离婚却离不了,

http://www.shangyuribao.cn/html/2011-07/28/content_56057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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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来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中型冶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提高或稳定国内铁矿石产量,提高铁矿石品位和选矿回收率,开展矿山环境改造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铁矿石采选业务的地方国有中型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暂不包括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公司,以及中央企业投资兴办的冶金矿山企业。
  第四条 矿山企业的划型参照《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确定的相关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钢铁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科学安排、讲求实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包括:
  (一)矿山建设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或稳定铁矿石产量,新建矿山或对原有矿山实施改扩建工程。
  (二)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铁矿石品位,提高选矿回收率和节约资源能源,实施的采选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和应用项目。
  (三)环境改造项目。支持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治理、环境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以上支持项目包括当年新建项目以及以前年度投入但尚未竣工的续建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
  第八条 对矿山建设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20%;对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项目和环境改造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30%。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项目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进度安排和年度考核指标等项内容。
  (二)《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附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
  (四)项目建设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资料、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矿山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含财务报表附注)。
  (六)矿山企业对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等进行初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拟定项目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项目支持计划通过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财政部履行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按申请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
  (二)企业对专项资金的财务处理是否规范;
  (三)项目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是否一致,实际投资额和计划投资额是否有重大差异;
  (四)项目是否实现预期目标,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确实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财政部安排本年度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于上一年度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申报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同时,本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年度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19/content_2269624.htm



附件:
XX 年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资产及生产经营情况 申请项目名称 立项批准文件 项目实施目标 建设周期 计划总投资额 截至上年底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本年度计划投资额 本年度申请专项资金数额
企业名称 "本企业
性质" "控股股东
名称" "控股股东
性质" "控股股东
持股比例" "上年末
资产总额" "上年末
净资产" "上年度
利润总额" "上年未在职
职工人数"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0]12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意见
(2000年5月8日)



  21世纪是中华民族腾飞的世纪。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宏伟目标,需要跨世纪的一代青年大力弘扬新时期创业精神,在创业的实践中担负起自身的历史使命,用创业的成就来报效祖国。为培养和造就具有创业精神和创业素质的青年创业大军,引导、组织和帮助广大青年奋发创业,把广大青年的创业热情和创造活力进一步凝聚到为实现我国跨世纪的宏伟目标上来,团中央根据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的要求,决定从2000年至2003年,在下岗失业青年和企事业单位青年中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当前,我国改革处在攻坚阶段,发展处在关键时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决战阶段,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完成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三年目标,是今年经济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启动了加快西部开发,促进东西部协调发展这一具有重大经济和政治意义的宏大工程。此外,我国的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下岗职工去年结转650万人,今年预测将达到1200万人;农村外出务工7500万人,跨省流动4000万人,农村剩余劳动力在1.2亿人左右。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决战,还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都迫切需要广大青年奋发创业,艰苦奋斗。解决我国的就业问题,更需要广大青年自主创业,走在创业中推动经济发展、实现自身就业的道路。

  “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弘扬江泽民总书记倡导的新时期创业精神,围绕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三年目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为青年创业提供具体有效的帮助为立足点,以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为基本手段,以下岗失业青年为重点,广泛动员、积极帮助广大青年增强创业意识,提高创业素质,挖掘创业潜能,投身创业实践,在创业中建功成才,在创业中实现就业。通过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进一步深化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和下岗青工创业行动,培养大批适应新世纪发展要求的青年创业者,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二、目标任务

  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广泛争取社会支持,积极动员、引导和帮助青年自强创业,经过四年努力,力争实现帮助300万名青年掌握创业本领,帮助10万名青年创立微型企业,成为兴业领头人的目标。

  三、主要措施

  1.加强创业教育。把加强创业教育,增强创业意识,作为加强青年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通过动员会、报告会、大讨论等多种形式,帮助青年认清历史使命,增强创业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大力树立、宣传青年创业典型,引导青年学习创业经验,增强创业信心,投身创业实践。

  2.深化创业培训。依托团校、青少年宫、青年就业培训中心等团内阵地,借助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和职业学校,建立青年创业培训基地。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青年创业学习大纲,对青年进行包括工商登记、项目选择、资金筹措、经营管理、市场营销等在内的创业项目培训。尤其要引导青年积极创办、领办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家政)服务企业。举办创业方案大赛,引导青年开阔创业思路,制定创业计划,迈出创业步伐。

  3. 提供创业服务。适应青年创业的实际需要,发挥团组织的社会动员优势,依靠劳动与就业部门的支持,为青年创业提供信息、政策、资金、技术等多方面的服务。建立青年创业网站,为青年创业提供快捷、丰富的信息服务。争取政府部门为青年创业提供具体政策,创造更多机会。争取社会、企业支持,建立青年创业种子基金和担保基金,为青年创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由政府官员、企业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青年创业指导与咨询机构,提供项目论证、技术支持和法律咨询服务。动员更多的青年企业家结对帮扶青年创办微型企业。

  4.进行创业激励。为鼓励更多的有志青年投身创业活动,对在创业实践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奖励方式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要对先进典型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

  在加大为青年创业服务力度的同时,继续抓好帮助青年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搞好青年再就业培训,完善青年再就业服务,努力为政府分忧,为下岗青工解难。

  四、几点要求

  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是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的重要措施。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以务实的精神抓好落实,务求取得明显实效。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服务青年成长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

  2.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省级团委、地(市)级团委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总结下岗青工创业行动经验,搞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寻求工作对策,特别是要将帮助青年创办微型企业的任务层层分解,切实抓紧抓好。

  3.真抓实干,讲求实效。实施“帮助青年创业计划”目标硬,任务实,来不得半点虚假。各级团组织要使实劲,求实效,从下岗青工关心的具体事情做起,一件一件地去办实事,一个一个地去帮青年,真心实意地为青年创业提供实实在在的服务。

  请各地将贯彻本意见的情况及时反馈到团中央青工部机关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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