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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5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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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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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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