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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反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赔偿范围/曹海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0:59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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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商违反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赔偿范围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陈荣根诉江阴兰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开发商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的具备主要条款的房屋认购书的性质仍为预约合同。开发商违反预约合同将房屋售予他人应向购房人赔偿机会损失,机会损失的范围应与开发商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相对应。

案情

2008年3月20日,陈荣根与常州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简称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龙城福第认购书》一份,约定由陈荣根认购兰星江阴分公司开发的龙城福第房产,并约定认购位置为A块商业11—15号;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认购书约定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认购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诚意金60万元;龙城福第达到销售条件后兰星江阴分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陈荣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荣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与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再享受以上单价购房优惠,交纳的诚意金不计息退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诚意金抵作房款;本认购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陈荣根收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动作废。认购书“甲方”位置上盖有兰星江阴分公司的售房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钱树忠的印章。认购书最后记载有陈荣根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在乙方确定的书面通知地址栏未填写内容。陈荣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兰星江阴分公司支付诚意金60万元。江阴兰星公司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于2010年5月将龙城福第A商业一层全部销售,讼争房屋的售价为4394340.6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建筑面积为632.025平方米,市场价值为4987929元。若被告不违约,原告应支付的售价为3792150元。

另查明,兰星江阴分公司现登记为江阴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兰星公司),江阴兰星公司确认兰星江阴分公司的责任由其承担,陈荣根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荣根与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的《龙城福第认购书》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将来就订立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这一预约标的,系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应在认购书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按约定履行。兰星江阴分公司在取得销售许可后未按约书面通知陈荣根并与之订立本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量江阴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态势及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江阴兰星公司因违约实际获得的差价利益602189.63元为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江阴兰星公司应返还原告陈荣根诚意金60万元,并赔偿陈荣根损失602189.63元,合计1202189.63元;驳回陈荣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购书是买卖合同还是预约合同,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本案中认购书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对拟购商铺的位置、价款、认购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购房合同。当兰星江阴分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购房合同就已经生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缺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商铺交付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双方需通过进一步谈判确定后才能订立合同,认购书只是缔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对未来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的预先安排,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将来就订立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这一预约标的,系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虽然认购书对拟购商铺的位置、价款、认购时间作了约定,但还是缺少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如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商铺交付条件及日期等,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即该认购书确认无误的约定事由系兰星江阴分公司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陈荣根与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会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与认购书一致,根据认购书不能得出肯定无疑的结论,所以,认购书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

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机会损失为基础,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综合考虑案情,予以确定。预约合同对本约的标的物、对价等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导致机会损失转化为现实损失,该机会损失归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这一行为,而不是交易的实际发生,依赖签订本约后再与他人订立同类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只能理解为商业利益,在本约未达成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法律上的利益,也就不能作为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但信赖利益的损失不能超过履行利益损失,故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不能超过可得利益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因违约得到的直接经济利益可对应地视为原告的机会利益损失。一个行为给合同一方带来利益,同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该利益和损失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对应关系。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兰星江阴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带来了602189.63元(4394340.63元-3792150元)的直接经济利益,也就是原告的机会利益的损失。陈荣根的可得利益应为评估的市场价4987929元与其本可以购买的成本价3792150元的差价即1195779元。本案中的机会利益没有超出可得利益的范畴。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近年来本地房地产交易中频现因房价上涨而开发商违约的事例,故以兰星江阴分公司在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得的实际经济利益作为对陈荣根的损失赔偿,既是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戒,也是合理地弥补了原告的损失。

本案案号:(2011)澄西民初字第0105号,(2012)锡民终字第002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曹海英 陈教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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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签订的征地协议必须载明征地类别、数量、范围、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农民就业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征地协议必须经拥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户主或其代表过半数通过,
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征地协议的附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不具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征地协议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用地单位征收,并按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付款日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追缴3%的违约金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立专户,或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批地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和加强中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两国文化和科学领域的交流的愿望,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决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特别是文学、出版事业、美术、博物馆、造型艺术、文物保护和音乐以及波兰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的直接联系。

  第二条 互换艺术团:
  (一)波方派出:
  1989年:肖邦三重奏小组,三人,为期两周。
  1990年:拉依斯基室内乐团,不超过四十人,为期两周。
  (二)中方派出:
  1989年:四十人的川剧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考虑派遣话剧团参加华沙国际戏剧汇演的可能性。
  (三)双方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根据在两国举行的重大国际演出活动的章程规定,参加其活动。
  (四)双方支持波兰演出公司、波兰联合娱乐公司和中国对外演出公司根据直接协议进行合作和艺术交流。

  第三条 互换展览:
  (一)波方派出:
  1990年:“波兰现代版画”展览。
  (二)中方派出:
  1989年:“中国刺绣挂毯”展览。
  (三)双方支持各自有兴趣的单位之间在计划外相互交换艺术展览的活动。
  (四)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互办唱片展销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五)每个展览的随展人员一至二名,为期两周。

  第四条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和考察组:
  (一)波方接受:
  1989年:——两名磁带录音、唱片专家,以了解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四名舞蹈家,为期两周。
  1990年:——四人出版家代表团,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二)中方接受:
  1989年:——两名图书馆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著作权专家,为期两周;
   ——一名索波特歌唱节组织委员会代表,为期十天;
   ——两名艺术院校教师,为期两周。
  1990年:——两名出版界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三)1990年中方接受外交部的四人代表团,为期七天,以评价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并商定1991-1992年的政府间合作计划。

  第五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进行两国文物保护单位之间的直接双边合作和人员交流。
  波方建议1990年中方接受两名博物馆专家,为期两周。

  第六条 艺术教育方面的合作:
  双方致力于建立音乐、戏剧、造型艺术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合作,特别是艺术品修复,陶瓷的设计、制作和上釉等专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出版对方国家最有价值的文学、艺术和学术著作。
  双方支持对方的文学翻译工作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和专题讨论会等。
  双方支持两国的国家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上述机构将互换信息资料。

  第八条 各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创作协会根据单独协议进行直接联系、合作和交流。
  下列协会将继续其合作:
  ——波兰文学家协会和中国作家协会。1989年波兰文学家协会派出三人作家代表团,总共为期四十五天。
  ——1989年波方派出波兰摄影艺术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派出中国摄影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89年中方派出中国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波方派出波兰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双方将致力于建立两国其他创作协会以及国际戏剧研究协会两国中心之间的合作。

  第九条 电影事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发展合作关系并执行已签订的协议。

               二、教育

  第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互换奖学金生:
  (一)双方每年最多交换三十五个奖学金名额,用以互派大学生、研究生以及学术和语言进修人员(获准延长学习期限者包括在内)。
  (二)此外,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每年向对方提供十个免收学费、医疗费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名额。
  (三)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四)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对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五)派遣方至迟在每年4月1日前将研究生、进修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以及有关大学本科生的名额及学科的要求交接受方。
  接受方应至迟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大学本科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交派遣方。
  接受方至迟应在7月1日前通知派出方对研究生和进修人员的安排结果。
  (六)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在取得接受方同意后,可单方面增加奖学金名额。所增加的奖学金名额逐年商定。

  第十二条 学者短期访问:
  双方每年互换最多五名科学工作者,用以讲学和学术研究,每人访问的时间为两周。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工作者通过校际交流渠道进行互访。
  出访人员应懂接受国的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

  第十三条 互换大学语言教师:
  (一)双方每年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一至三名大学语言教师,任期一般为两年。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另向对方要求增派大学语言教师。
  (二)接受方每年2月1日前向派出方提出拟聘教师的专业和职务要求。派出方在每年5月1日前转交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在7月1日前接受方应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高校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有关高等院校根据已有协议进行直接合作,支持其他高等院校建立新的联系。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小学、中学及技术学校和职业学校教育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互换代表团:
  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互换一个五人代表团,各为期十天。

               三、科学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科学院根据1986年10月30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定以及198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1989-1990年合作执行计划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科研机构根据单独的直接协议进行科研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的科研机构在本机构在编人员工作岗位上聘用对方学者为期一至三年的建议。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之间根据1987年3月7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组织波中两国社会科学方面的学者、专家举行共同的学术会议,以研讨所选定的当代最重要的议题。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医学科学部与中国医学科学院之间、波兰科学院农林科学部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之间签订合作协议。

            四、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波兰通讯社和中国新华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四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根据1986年4月7日签订的1986-1990年合作协定进行合作。
  为此,双方每年互换三名记者。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波兰国际新闻社与中国新华通讯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大众传播工具根据双边的直接协议和规定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合作关系,执行已签订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支持报刊、杂志编辑部之间进一步发展直接的合作。

             五、体育和旅游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相应机构之间根据协议进一步发展体育和旅游交流。

            六、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双方支持波兰建筑家协会和中国建筑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表示愿意在档案馆方面进行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档案工作者代表团,以便交流经验和了解对方国家档案馆组织的情况,为期两周。

  第三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城乡建设部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进行人员交流。
  (一)1989年中方派城市绿化、花卉生产技术专家组一行四人赴波兰考察,为期两周。
  (二)1990年波方派相应团组访华,为期两周。
  (三)1989年波方派出城市规划理论与实践考察团一行五人访华,为期两周。
  (四)1990年中方派出相应团组访波,为期两周。

               七、通则

  第三十三条 派出方应将按本计划规定的派出人员的简历、访问要求、外文条件至迟在起程前两个半月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二十天内应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的交通工具至少提前四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五条 派出方应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必需的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三十六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五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组织展览所必需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若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的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必须负担来访人员的宿、食(或膳食费),根据访问日程所规定的国内交通、急诊医疗并按各自国家规定发给零用费;
  3.关于长期(三十天以上)访问人员的费用,将通过接待方有关规定解决。
  (二)互派艺术团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人员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乐器等的往返运输费;
  2.接受方负担来访的艺术人员宿、食(或膳食费),国内交通、零用费、急诊医疗、组织演出、翻译以及一切根据本国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外汇的原则进行人员交换
  (一)互派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费,按接受国的规定提供奖学金,并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
  (二)互派大学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
  ——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水平和教学水平支付一年十二个月的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煤气、水电等有关费用,提供免费医疗。

  第四十条 本计划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留学人员,免交学费、医疗费,其他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和运回本国首都的费用及保险费;
  (二)接受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以及国内运输费;
  (三)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接受方对展品负责必要的安全和保护;
  (五)如展品受损时,接受方需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筹措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六)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四十二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科学大会、学术会议、艺术和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活动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方便。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1989年9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在华沙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裴远颖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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