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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徐会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54:25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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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贷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并要求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归还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变革,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越来越多,政府主管部门已不再主动干预,而更多的持一种默许的态度。而《合同法》、《公司法》等一批经济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则显现出的对企业间借贷的默许或认可的立法理念。而在实践中,由于旧规定尚未废止,又无专门的新法给与明确的许可性规定,结果给人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判决。
赞同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和《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三个司法解释则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贷款通则》和三个司法解释都颁布于1997年以前,都或多或少的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贷款通则》当时是为了取代之前的《信贷管理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朱?基总理主政时期对中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其中也包括金融方面的。因此,《贷款通则》实施不到四年时间,就因不适应现实需要而被提议修订。央行于2000年第一次着手修改《贷款通则》,但因修改幅度过大而几度搁浅。2004年央行、银监会曾联合公布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但此后便悄无声息。直至2008年,央行、银监会向国务院建议废止《贷款通则》,相关废止工作一度到最后审查程序。2009年底,修订工作再次重启,2010年初,由央行主导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日前已报到国务院法制办,并于1月底进入了更广范围内的修订稿征求意见阶段,这一征求意见稿将贷款主体范围扩大化,将未经批准设立为贷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也纳入到了合法的贷款人范围内。所以从社会实际和立法者的意愿上讲,将企业间借贷一概归为无效已显得不合时宜。
另外,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与前述《贷款通则》相比,既属上位法,又属后法,理应具有优先效力。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常规的借款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进行考察。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非法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有关建筑纠纷等的司法解释中,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凡是仅违反行政规章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仍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仅依照《贷款通则》和引用其的司法解释来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惯例和精神。
后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款也表示了认可,如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遵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综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通常都是有效的,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以不予保护过高利息,只认定利息条款无效。但只要合同本身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判决合同无效。

(徐会展,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781714549,xuhuizha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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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政务信息工作有了明显的进步,已基本形成了一个网络健全、渠道畅通、服务良好的政务信息工作体系,为市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了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工作,现将《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大力度,争取今年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取得更大成绩。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2005年度丽水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
  
  一、总则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各部门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丽水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市府办信息处对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国办、省府办、市府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信息质量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府办《每日要情》、《丽水政务信息》、《网络信息专报》采用的信息,每条3分;《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送阅件》采用调研类信息,每条8分,其他5分;采用信息被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另加5分。同一条信息多位领导批示不重复记分。
  (二)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的信息经市府办转报省政府办公厅的,每条记2分;被省政府办公厅刊物《每日要情》、《昨日要讯》、《专报国办信息》、《浙江值班信息》、《互联网信息专刊》采用的,每条另加10分;《值班信息快报》、《专报信息》采用的,每条另加20分;《参阅件》增刊采用,每条另加25分,普刊采用,每条另加30分;被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另加20分;经省政府办公厅转报被国务院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每条另加20分,被国办领导批示的,每条另加30分。重复采用重复计分。
  (三)直报省政府办公厅被采用的信息,按照省府办记分标准记分。
  (四)重大突发紧急信息未按逐级上报要求,而直报省府办被采用的不予记分。
  三、考核办法
  (一)按照上述记分标准每月进行统计,其结果在《丽水政务信息》专刊“信息采用情况通报”中公布。
  (二)实行基础分制。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的基础分确定为每季市级刊物录用得分不少于90分,省级刊物每年录用得分不少于120分,其中省级刊物录用得分包括各县(市、区)直接报送得分和由市府办转报得分;市政府直属部门基础分为市级刊物每年录用得分不少于80分。
  (三)年终根据全年总得分和基础分达标情况综合排定名次,基础分未达标的单位取消评先进资格。年度先进单位的名额:县(市、区)取前6名,市政府直属部门取前8名;先进个人名额由市府办酌情另定。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由市府办发文予以表彰。
  (四)年度信息考核实行紧急突发信息迟报、漏报、瞒报、越级上报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紧急信息瞒报、漏报、越级上报一次或迟报两次,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进资格。
  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5年1月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处负责解释。
  
  附件:丽水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简介
  
丽水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简介
    
  为增强信息刊物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充分发挥政务信息服务领导、服务决策功能,进一步做好为市政府领导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起,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作适当调整。改版后的信息刊物由丽水政务信息(分普刊、增刊两种);每日要情;专报信息;送阅件;网络信息专报;领导批示抄告单;丽水市政府大事记;上报信息(国办、省府办)等八种刊物组成。
  一、丽水政务信息
  定位于“沟通情况、指导工作”,设“领导批示”、“工作吹风”、 “政策动向”、“热点追踪”、“工作动态”、“情况反映”、“统计分析”、“外地做法”、“简讯”等九个栏目,视时因情择用。
  (一)领导批示。主要刊登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
  (二)工作吹风。主要刊发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对近期工作指导性意见和要求,考察调研活动情况等;
  (三)政策动向。主要反映最新政策动向,国家各部委办局,省各厅局发布的行业指导性政策及建议;
  (四)热点追踪。主要刊发各地、各部门关于经济社会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的重要分析、建议;
  (五)工作动态。主要反映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动态,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各部门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政策举措,主要工作阶段性成效,工作中创新性思路及举措;
  (六)情况反映。主要刊登反映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问题的负面性信息,各地、各部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基层反映,群众呼声,以及其他有必要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知和给予关注的问题性信息;
  (七)统计分析。主要刊登反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情况的统计数据及其分析研究;
  (八)外地做法。主要刊登外地重要工作经验及动态;
  (九)简讯。其他有必要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知的简要信息。
  围绕市政府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工作部署,可以增刊形式编发系列专刊。
  每周编发1-2期,要求文字浓缩精炼,简明扼要。报送:市政府、市府办领导,发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丽水军分区,市法院、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二、每日要情
  定位于“掌握情况,指导工作”。主要刊登当日或近日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该刊每个工作日一期。文字从简,强调时效性。
  报送范围同丽水政务信息,通常以电子版下发。
  三、专报信息
  将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紧急重要信息按市政府领导的工作业务分工直接向领导专报的不定期内部刊物。主要内容:需要市政府领导紧急处理的重大问题;具有倾向性、苗头性而不宜扩大报送范围的重要问题;市政府领导紧急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重大灾情;带有敏感性的政治问题或有关社会稳定问题;尚在酝酿操作中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改革的有关工作。该刊不定期出刊,一事一报,文字从简,强调时效性、针对性、内部保密性,随到随报,反应迅速。报送相关市长及对应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市府办主任、分管主任。
  四、送阅件
  刊登内容:篇幅较长而又需要完整提供市政府领导以利全面了解情况和科学决策的重大信息;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题工作情况反馈;市政府及市府办领导推荐的有一定篇幅的重要信息;重要社情民意反映;其他有必要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知的信息材料。
报送范围同《专报信息》,不定期出刊。
  五、网络信息专报
  刊登内容:主要从互联网上选登一些与丽水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问题、建议类信息,特别是负面及问题性的信息材料。
  报送范围: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市长
  六、领导批示抄告单
  由信息处通过电子网络及时将市政府领导在各种信息刊物上的批示抄告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单位,同时纸质抄送市政府及市府办各领导。
  七、丽水市政府大事记
  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大事记编写制度》编发,主要内容:
  (一)全市性重要会议、重大政务活动和重要节庆活动;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各部委、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来丽视察、调研活动;
  (三)重要外宾、外省副省级以上领导、兄弟地市主要领导来丽考察、调研活动;
  (四)市政府领导参加国务院、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及组织的活动,重要的出国(境)访问、考察活动;
  (五)全市各条战线取得的重大成绩和重大发明创造,受省人民政府以上表彰的先进人物和英雄模范人物,重点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情况;
  (六)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和机构设置与变动,县(市、区)及乡镇(办事处)行政区域调整情况;
  (七)市政府领导的任免、奖惩等人事变动情况;
  (八)本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社会动态、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重大刑事民事案件等;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各种大事、要事。
  市府办各有关处室和市政府领导专职秘书于每月5日前书面提供上月记录,信息处于每月15日前编写完毕。
  八、上报国办、省府办信息
  市政府办公室专报国办和省府办的内部信息刊物。主要上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我市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重大决策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政策建议;我市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创新和特色的工作与改革举措;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重大灾情;政治经济重要动态等等。每天上报3条以上。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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