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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政策解读/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6:12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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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政策解读

奚正辉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该政策可谓空前严厉,政策出台之后的2个月内房价小幅下挫,交易量严重萎缩,但是3个月之后,价格与价格都出现反弹。由于中国的货币政策还非常宽松,经济稳步快速增长,物价也在上涨,故房地产价格没有下调。高房价严重影响了普通居民的居住问题,导致居民居住困难及改善居住困难。而且,高房价导致居民的收入都花费在房屋上,使其没有多余的钱去改善其它生活质量,也影响了其它行业的消费与发展。
  居住是老百姓的民生问题,政府必须出面解决。近期,国家陆续出台了严厉的政策打压房价,主要有:2010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2010年10月7日,上海市市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
本律师长期从事房地产交易投资,将新旧政策进行了比较,并简单总结如下,供需要的读者参考适用:

一、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
  若有下例情形之一,就被认定是第二套住房贷款(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
1、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中其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登记有一套成套住房的;
2、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即使该住房已经出售),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二、契税政策变化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注:增加了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

三、个人所得税的变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注:原来规定是可以先缴纳保证金,1年内重新购房可以退保证金。但是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依旧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限购房屋
  2010年10月7日起,暂定上海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含二手房)。对违反规定购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登记。

五、境外人购房
1、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购买非住宅,除非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内部要求只能买一套)


奚正辉 律师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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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档案局制定的《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的突出贡献, 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深远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营口籍或在营口境内工作过的非营口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担任正师职以上职务的军队领导,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获国家级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才,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全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冠军、亚军及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营口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经历和贡献,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宣传报导的材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档案法规规定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档案;
  (四)对其他档案馆或图书馆、博物馆等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和交换;
  (五)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和交换;
  (六)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科学保管,保证档案安全,防止名人档案的丢失和损坏。
  第十四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名人档案,档案馆应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行为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档案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妨碍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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