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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5:53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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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八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或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一年内不准其投标,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投资额不足八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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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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