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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理性认识/朱晓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6:07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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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理性认识

朱 晓 卓

摘要: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措施,面对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强制许可实施的可能性剧增,文章根据TRIPS框架下关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并提出实施该措施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尤其强调了强制受益方的义务。
关键词:药品专利、强制许可、TRIPS、公共健康

近年来,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连续爆发,造成了禽流感防治特效药物“达菲”供应出现短缺,而该药品专利权拥有者瑞士罗氏制药公司却在转让生产权上设置了诸多障碍。面对正在广泛传播的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一人类共同的灾难,印度、泰国、越南等国政府或企业已宣称在必要的情况下将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从而达到生产“达菲”的仿制药的目的。可见,对于日益严重的公众健康危机,药品专利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也越发明显,专利强制许可无疑是解决这个矛盾的一条途径,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至今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原因在于这种权利行使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必须对此有充分的理性认识。
1. TRIPS框架下关于药品强制许可的规定
强制许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中,希望通过建立强制许可制度防止专利人滥用权利,以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以体现社会的公正、公平。1994年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纳入到世界贸易的范畴,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以下简称TRIPS),这一理念和目标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一方面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顾及第三方合法权利,强制许可措施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而且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即要防止政府随意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TRIPS同时也将药品及其生产过程纳入了专利保护体系,要求成员方对药品及其生产过程提供专利保护。2001年底,WTO(世界卫生组织)在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赋予成员国在公共健康危机下对药品专利行使强制许可权。
《多哈宣言》的意义在于承认出于 TRIPS公共政策的目标,TRIPS对于药品保护问题的解释应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如果过于偏重专利人的利益,而无视公众的基本权益,势必会影响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的实施,更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推广。
2.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性质分析
根据TRIPS协议,各成员应当规定以下几种类型的强制许可: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1]。
药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和公众健康息息相关,具有救死扶伤的重要价值。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属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只有国家在紧急状态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才能授予该许可。对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必须是为了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一般涉及的双方是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国家和发明专利权人,而其他类型强制许可,一般涉及的双方是发明专利权人和另外一方要求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
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必须要合法、合理,必须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作为基础,如果仅仅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来看,实施药物专利强制许可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层面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严格依据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应急性原则,以保证该行为的合法化。
3.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践价值
实际上,包括美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专利、商标或者版权领域极少使用强制许可这种救济措施。欧洲各国虽然不同程度地在立法中规定了强制许可,但往往是附加了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也极少采用强制许可措施。如德国唯一发布的一次强制许可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根据德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规定授予人类免疫干扰素以强制许可,即便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是推翻了这一强制许可。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澄清了有关公共使用的规定,认为“公共利益的存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排除专利权人的排他性地位……”,而且“如果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相近或相似的替代方法得到满足,就不能以医药产品的名义授予强制许可。” [2]。
强制许可在实践中的作用常表现为另一种形式,如泰国在1992年根据专利法设立了医药品专利委员会,赋予该委员会批准强制许可权的权力,尽管当时泰国艾滋病治疗药物缺乏,但该委员会同样没有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而是寄希望于通过“强制许可的威胁”和跨国企业协商降低艾滋病治疗药物的价格[3]。
可见,虽然各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强制许可,但是很少真正启动强制许可。更多的时候,强制许可的意义表现为药品领域降低价格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强制许可更大作用在于威慑和劝阻,成为各国为获得药品生产权或是降低药品价格与相关医药企业谈判的一个砝码,这也是和近年来世界各国重视推广专利保护的普遍要求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4. 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思考
目前我国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如对于药品而言,实验室仿制并不难,难的是日后投产的技术问题,一旦启动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药品仿制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如何保证?又如强制许可的实施会使制药商把精力集中在仿制而非开发,被许可的发达国家制药商也可能因为无利可图而冷落相关疾病的研发工作,一旦实施强制许可,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这方面的国际声誉肯定大受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如今我国涉及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当然这也同TRIPS协议目前仍然存在太多的争议有很大的关系。面对不容乐观的公共健康危机,肯定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是符合我国利益的,也是享受WTO赋予该权利的一种表现,但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负面效果也不容忽视,所以采取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慎之又慎,如果采取的时机不合适或是方式不正确,可能暂时解决了困难,但对将来的保护社会公众健康的工作却是适得其反。所以一旦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必须强调强制受益人的义务,对强制权限予以必要的限制。
4.1实施前的告知
授予强制许可前必须有请求人与专利人协商的过程,即专利权人有被告知的权利,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紧急情形时,只要合理可行即可,当仍应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如果政府或订约人未经专利检索即知悉或有明显的理由应知政府或者为政府的需要将使用某有效专利,也应迅速通知专利权人。当然这种强制许可决定的有效性应受到相应的司法审查。
4.2合理费用的补偿
为控制禽流感疫情,如果采取强制许可,此时能有其他的医药企业迅速介入“达菲”的授权生产,不但会迅速加大“达菲”的产能,而且会大大降低“达菲”的市场价格,这种种复杂利益关系的也是罗氏公司授权一直悬而未决的因素之一,所以在必要时政府主动向医药企业予以足够的经济补偿也是应在考虑之中,可以以友好的姿态争取进一步和医药企业协商以达到合作的目的。
所以强制许可的受益人有义务支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补偿费用,费用的数额最好由发明专利人和强制许可的受益人签订协议来确定。同样这种支付强制许可的报酬也应受到相应的司法审查。
4.3强制许可的非独占性
尽管批准了强制许可,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制造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人仍然有权利与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许可协议,强制许可的这种非独占性,还意味着批准了强制许可并不排除其他国家进一步批准强制许可。
4.4强制许可的不可转让
由于专利权人并不因为被实施了强制许可就丧失了专利权,所以强制许可的受益人不能将该专利再授予其他人,这也是防止知识产权进一步被侵犯的体现,这也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获得专利权后可以继续转让该专利权有明显的差别。
4.4 强制许可应及时终止
强制许可是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所采取的紧急措施,该行为突破了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但并非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也没有脱离行政执法的法治原则,仅仅是行政合法原则的例外,所以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4]。
因此,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是时间应由授予强制许可的目的而定。一旦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如传染病疫情被控制或已自行研究出其他替代药物,就应取消强制许可,发明专利人理应重新获得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综上所述,法律承认的药品专利权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这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公众分享医学进步利益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解决公众健康与药品专利保护冲突问题的一种平衡机制,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措施是实现这种平衡机制的一种措施。由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而相当数量的突发事件是难以预测的,这就决定了在发生灾害后所需要的药品的不确定性,医药企业出于长期的效益考虑未必热衷于此类药物的研发,因此,政府对于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予以充足的资金支持,加快相关药品、疫苗的研究开发、经营上市,这对于最终战胜灾害是十分重要的,一旦拥有了自己的研发的药物,就可以避免受制于人,也是解决药物短缺最有效的方法,即使迫不得已采取强制许可,对于被强制人的权益同样需要予以充分考虑,尽量避免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更大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文希凯.专利保护与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03.13(3):20
[2] 张娟,文香平.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问题浅析[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1(A3)
[3]朴荣吉.医药品专利与强制许可[J]. 法治论丛. 2005.20(1):140
[4]罗豪才《行政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24
原载于《上海医药》2006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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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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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分析

韩宏伟


【内容提要】 亚文化是一种对抗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青少年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亚文化的极大倾向性。亚文化通过社会整体文化环境的熏染,诱导了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的发生。分析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的表现特征和深层次原因及影响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关 键 词】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主文化

青少年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常常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环境阴暗面的衍生物。社会环境是多种因素的集合体,它对青少年的影响是一种全方位的综合作用。而在社会环境诸因素中,亚文化作为一种最活跃的因素,常常与青少年犯罪密切相联。亚文化一词最早被提出在1886年,亚文化(subculture,又译为“次文化”或“副文化”)是一种既包含主流文化又具有自己独特内容的文化。subculture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在一个社会的某些群体中存在的不同于主流文化的一套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这是subculture一词的本来含义;(2)由奉行这些不同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人组成的社会群体,这是subculture一词的派生含义。① 亚文化直接对抗于社会主文化,加之青少年对其的极大倾向性,使青少年的社会化方向严重偏离,致使其违法犯罪行为频频发生。因此,对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深入分析成为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表现特征及功能
青少年犯罪所表现出的亚文化是通过青少年犯罪亚群体在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一体信奉和遵循的与主文化相对抗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及其现象的综合体。② 亚文化和犯罪同步产生与发展,其反映出犯罪亚群体自我认同的需要及其客观上具有自卫功能的属性。青少年在欲望受挫和理智失控的条件下,表现出犯罪亚文化独特的特征及外在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叛逆性与反社会功能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叛逆性,是指其通过非社会性和非群体性所表现出来的抵制、否定和对抗社会主文化的倾向与态度。青少年犯罪亚文化属于社会文化中的一小部分,是为满足、适应青少年犯罪及其主体的需要而产生、发展并被信奉和遵循的;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及其亚文化群体正是庇荫于亚文化才得以实现和维系的,即亚文化为青少年犯罪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可供支持的价值平台。因此,就其社会价值倾向而言,亚文化始终偏离并对抗于社会主文化,也正是对社会主文化的抵制、反抗和否定,成为它招募成员、发挥对犯罪所要凸现的价值取向的标识作用,而且成为对青少年犯罪起驱动作用的根本原因。通常表现为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为亚文化所否定和诋毁。亚文化在青少年亚群体中赢得合理性与自我肯定的同时,表现出对社会主文化的叛逆性。正因为这一特征,诱导出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反社会功能,即鼓动、驱使青少年亚群体对抗和否定社会主文化所构建的行为规则和价值规范。
(二) 扭曲性与自卫功能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扭曲性,是指其相对于健康的人类情感、理性而为的病态性叛逆倾向与畸异形态。青少年犯罪亚文化常常反映出其群体的歪曲的心理欲求及气质倾向,使青少年犯罪群体在其庇护下以一种变态的心理去抵制、抗拒社会主文化。并避免了因惩罚或舆论所可能造成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冲突和人格分裂,而在其心理上赋予一定的慰籍功能,从而也赋予其心理上的自卫功能。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群体的犯罪结构、犯罪技术、犯罪语言等亚文化因素,其实是青少年罪犯适应环境、应对挑战、便利犯罪、逃避惩罚而有意识构建或自然形成的自我生存状态。其保证青少年犯罪群体在“理论上”的安全,从而在客观上也赋予其“心理上”的自卫功能。
(三) 集合性与同化功能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集合性是指其对青少年犯罪群体及其活动所具有的召唤作用和聚集作用。从心理学角度观察,犯罪亚文化是罪犯的欲求、心态和本性的自然、真实流露,给罪犯的欲求、情感以寄托和补偿的对象与可能。③ 青少年犯罪群体的“团伙意识”和“同类意识”反映出其与生俱来的“同病相怜”的亚文化价值观,其在获得集体认同感与心理归属感的同时,不但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而且更重要的是,青少年犯罪群体在一致对外中形成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和利益纽带。这种文化链条促使青少年犯罪群体集合在一起。而在其内部,由于亚文化的诱导作用,加之青少年对亚文化的极大倾向性,使得亚文化在青少年犯罪群体中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和同化功能。亚文化诱导青少年犯罪能力的强化,反映出社会主文化控制力的弱化。同时,亚文化的非标准性给青少年一种刺激性和挑战性,使具有叛逆倾向的青少年去积极实践亚文化中的犯罪因素。
亚文化产生在一定的社会主文化背景下,自身的表现特征和功能所反映出的叛逆性与反社会功能,其实是将主文化中具有强烈悖论性质的方面,进行恶性放大而已。④ 青少年生理发展相对较快与心理发展相对较慢的矛盾,致使亚文化成为诱导青少年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探究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成为重中之重。

二、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产生的原因
人作为文化的动物,包括所有的人类行为,都是文化的产物。一定的社会包含一定的文化,一定的文化及其社会历史背景决定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及其特征;一定的犯罪现象及其特征总是受制于特定的文化并反映出该文化的内涵和外延。青少年犯罪亚文化所反映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表现出青少年犯罪中具有的内在根源。
(一) 社会结构的转型为亚文化提供理论平台和生存空间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呈现出高度的统一性,整个社会结构比较稳定并且具有连续性。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决定了在思想文化、意识形态领域的单一性,这种文化上的垄断根本不容亚文化的存在。社会结构的封闭性使主文化处于绝对的统治地位,亚文化无生存的土壤和社会空间。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经济结构和文化结构的不断多元化,人们在利益分配机制与文化认识层面上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从而形成多元化的结构群体。同时更重要的是,思想文化、意识形态领域的逐渐解冻,使得社会主文化压制下的亚文化得以复苏。亚文化的不断涌现和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个性主义对社会主文化的叛逆和抵制。而且,在社会主文化的行为模式与价值观念压制下的具有叛逆色彩的亚文化,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逐渐占领着主文化的阵地。文化结构的转型,表现出文化价值的多元化。在多元化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形成某些文化的冲突现象,从而使人们在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的选择上缺乏统一性,甚至迷失方向,进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利益价值结构的转型中,反映个人利益倾向的亚文化价值观得到一些亚文化群体的赞同和支持,这种倾向构成对主文化的冲击和挑战。不断的挑战,即孕育出不断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生在改革开放之后的青少年,由于社会化的不彻底性,很容易在亚文化的熏染下产生犯罪。
(二) 主文化价值观判断方向的偏离和模糊性,为亚文化的传播提供便利条件。
青少年在选择主文化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时,基于认识能力的限制,往往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这种认识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进行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整个社会结构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青少年在价值观的选择上比较统一。而当社会处于急速的变迁中时,面对社会形态的变化,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未能做出及时的调整。其既没有有力的支持社会的进步现象,也没有快速的批判社会的消极因素和一些犯罪现象。使得青少年对主文化的价值观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以至于出现多重性的文化价值规范。与此同时,亚文化的价值观念对社会的消极因素和一些犯罪现象做出的合理化解释,恰好迎合了青少年犯罪群体的认同,为其行为找到合理化的理论支持。从而更加助长了其行为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为亚文化的传播起到“催化剂”的作用。
(三) 社会结构转型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心理失衡与同一利益群体的心理互动,为亚文化的产生和传播提供心理基础。
任何一种文化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都凸现出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倾向。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被压抑的个人利益倾向逐渐得到社会的合理化认同,社会成员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竞争场中,合法合理的竞争体现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规范和行为要求。而当个人利益通过主文化的竞争场无法满足时,便会寻求一种违法犯罪的竞争场去实现。这种竞争场的负面影响对社会群体尤其是青少年具有强大的震撼力和诱惑力,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利益欲求成为青少年的参照标准。然而,社会财富及获取财富的合法途径毕竟是有限的,利益欲求与实现途径的现实矛盾,使社会群体感到致富机会的不均等、财富分配的不均衡。相同的境遇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互动和共鸣,通过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影响以及亚文化对此做出的合理化解释,构成犯罪亚文化的特殊整合。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

三、 亚文化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
主文化以社会之最高理念为其特殊的文化底蕴,通常与基本国情密切相联,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起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亚文化在价值定位、行为规范等方面与主文化存在很大差异,由于其不具有规范性和系统性,因而较容易为青少年所接受。青少年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犯罪是在亚文化的影响下进行的。
(一) 亚文化的熏染对青少年的社会化起阻碍作用,诱导青少年社会化的失败及其犯罪行为的发生。
社会化是一个人通过社会教化和自我选择将知识、技能、社会文化、价值、法律、道德、规范、角色等内化的过程。⑤ 即人获得社会性的过程。社会化对青少年的影响在于,(1)对青少年身体的健康成长及其文化和技能的学习;(2)对青少年传授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少年只有适应并遵从主文化的价值倾向,才能实现从人之动物性向社会性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如果社会的价值规范、行为体系处于比较完善的文化环境中,那么青少年的社会化相对比较成功。然而,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腐败的社会现象、暴力的文化倾向等问题屡屡出现,社会主文化对此缺乏有力的批判和有效的遏制。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使得青少年对主文化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产生质疑,甚至逆反心理,从而导致主文化对青少年社会化作用的弱化。相反,青少年对符合自己利益欲求的亚文化产生兴趣,逐渐成为其遵从者和实践者。使青少年的人格社会化偏离正常的轨迹,形成扭曲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种反社会的人格倾向往往成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前奏,以至出现青少年亚文化的犯罪群体。
(二) 亚文化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合理化解释,为青少年犯罪提供理论平台和参照标准。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亚文化为违法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提供理论上的价值观支持与行为规范的参照标准。亚文化的性质决定了对主文化的直接对抗,从而使与社会主文化相悖的行为在亚文化的场内合理化、合法化。这样不仅能够减轻、淡化主文化价值观念、行为模式在犯罪青少年心理上的恐慌和压力,甚至还能够消除其违法犯罪之后的罪恶感,助长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发生。以青少年性犯罪为例,性主文化倡导合法、自愿、平等的价值观;而性亚文化鼓吹欲望发泄和感官刺激的纵欲与淫乐的价值观。尽管恩格斯说:“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⑥ 但是弗洛伊德提出“自我要在本我和超我的较量中战胜本我”。青少年性欲望的放纵,在很大程度上是性亚文化的引诱所致。因为青少年在性亚文化的影响下,自身的动物本能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实现时,便会寻求非正常渠道,这种非正常渠道很可能导致性犯罪的发生。而这种性犯罪的行为模式正是性亚文化所宣扬和倡导的。
(三) 亚文化的熏染性,导致形成青少年亚文化犯罪群体,使青少年犯罪趋向严重化和团伙化。
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分化与组合,使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一些社会成员特别是成熟阶段的青少年,在经历利益欲求实现的挫折与失败之后,会有一种“同病相怜”的境遇和心理感受。由于亚文化的熏染,加之共同欲求的撮合,很快就会形成青少年亚文化群体。而此群体挑战社会主文化的实践,也就形成了青少年亚文化犯罪群体。青少年犯罪以群体的力量,以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其群体成员在相互的同化心理作用支配下,更加强化了对亚文化的认同和内化。使群体成员的犯罪意识从无到有,从自发到自觉,从无理论到有理论。由于亚文化在其群体内的不断传播,使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失去了法律上的罪恶感和道德上的自律感,从而使青少年犯罪的危害性不断加剧,青少年犯罪也朝着严重化和团伙化的方向发展。

四、 结语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与社会主文化背道而驰,其性质决定了在价值规范和行为模式上具有的逆悖性及反社会功能。青少年基于其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加之亚文化非规范性、非标准性的诱惑功能,使其成为“犯罪倾向最严重的年龄组”。⑦ 因此,深入分析亚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更好地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将有很大裨益。


注释:
①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页。
② 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③ 同②,第239页。
④ 同②,第240页。
⑤ 解玉敏:《社会变迁中不良亚文化产生的原因及其与犯罪关系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卷,第110页。
⑦ 参见《联合国预防犯罪领域活动概况及有关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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