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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救灾,从我做起/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2:35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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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救灾,从我做起

潘志国 律师
2008-5-22
(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longren.bokee.net)

历史将永远铭记这个坐标:北纬31度,东经103.4度。一场强震撼动中国,数万生命顷刻陨落。汶川,血泪之地,生民之痛,家国之殇。
中国将永远铭记这个日子:2008年5月19日,五星红旗缓缓下降,13亿人民默默祈祷,向那些静默于废墟之下的生命志哀!这一刻,大江南北,长城内外,神州共悲;这一刻,山峦无语,江河呜咽,举国同哀!
当共和国国旗为平民而降,当亿万人民同此国殇,它以庄严的仪式、鲜明的象征,展现了政府与人民生死不离的血肉联系,体现了一个民族对生命的敬畏尊重,昭示了“以人为本”的普世理念,诠释了执政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宗旨。这是新中国首次为一场特大自然灾害的死难者设立的全国哀悼日,也是第一次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的体现,其将写进共和国文明、进步的历史中!
“国之兴也,视民如伤,是其福也”。确定哀悼日,降半旗志哀。这不仅是对社会舆论的积极回应,也是对传统文化心理的尊重,更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依法贯彻落实。这是以国家的名义,用最高的祭奠、最为庄严、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形式,集中表达对灾区遇难者的哀思与尊重之情;这是对那些在灾难中幸存下来的生者的一种最好的激励与抚慰;这是对广大关心、支援灾区的社会各界人民的一种肯定、支持与激励;这更为具体地展现了我们国家、政府高度强调以人为本,充分、全面保护人权的治国理念与实际行动。通过对死者的哀悼,民众、政府的真情流露、实际行动,会让逝者相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将成为社会对他们的承诺,他们将因此走得安心。
“每一个人都是这个广袤大陆的一部分,任何人的死亡都是我的损失,因为我是包孕在人类之中的。不要问我丧钟为谁而鸣,它为每一个人敲响”,成了我们对待灾难以及灾区人民的“启示录”。
“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标。”正是秉着共同的“善”,大家都冲着一个共同的目标??挽救生命,战胜灾害。靠近我,温暖你。人们以一种感同身受的心情,守望互助的担当精神,表达着悲悯,传递着温暖,释放着冷静和坚强。从震后废墟中显露出的人性的温情和美丽,从迅速展开的全民大救援来看,一个我们呼唤已久的,对国家长治久安和蓬勃发展极为可贵的公民社会在地震中得以成长。通过救灾,民众、政府、社会各阶层皆在客观上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互信与互尊。地震虽然震裂了山川大地,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国当代的裂痕,也为中国震开了一道历史性的未来之门。在血与泪的洗礼中,彰显出来的人性的光辉、人民政府的成熟、中华民族的坚韧、社会的进步,这才是对死难者最好的慰藉。
“谁也不曾料到,这是如此艰难的一年。2008,我们热切期待阳光和欢笑,却不料被一路风暴阻隔……然而,中国在低头抱怨吗?没有,中国挺起了他的脊梁!”
98年的洪灾,我们抗过来了,03年的非典,我们挺过来了,08年初的冰雪灾害,我们走过来了,难道现在的地震就可以让我们低头弯腰么,不,绝不,任何的自然灾害吓不倒勤劳朴实的中国人民。迎难而上,百折不挠,我们就能战胜灾难。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我们就能重建家园。在人祸面前,我们有理有节,在灾难面前,我们选择坚强,这才是那个在困难面前不低头压不趴击不倒的中华民族,这就是我们民族的精神。加油,中国!
救援还在继续,挑战仍在眼前。太阳会照样升起,明天仍然是我们所期待的。愿全民哀悼凝聚起防震救灾、重建家园的顽强信念,用我们的不屈斗志和实际行动激励国人,告慰逝者??任何困难都难不倒英雄的中国人民!即将实现奥运百年梦想的中华民族,将用我们的勇气毅力和决心,用彼此的关怀互助和爱心,来证明??奥林匹克精神与我们同在!
灾区的重建,需要方方面面的继续努力,发挥每个人的公民责任。作为法律人,要更多地从自身职能出发,努力地尽到本分,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服务与保障,这才是对逝者的最大的安慰,而这也是他们对于我们的最大的期望。
哀悼日,告诉我们不能遗忘;哀悼日,是我们奋起的宣誓;哀悼日,我们相互珍惜;哀悼日,我们无所畏惧!
防震救灾,从我做起,立刻做起!为灾区人民祈福,愿逝者安详,生者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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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阳市政府门户网站(网站名称:“中国·贵阳”,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是依法设立的由市政府门户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各区(县、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以下简称二级网站)组成的网站群。门户网站是政府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展示贵阳整体形象的重要窗口,也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门户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运行管理、监督工作;贵阳市信息中心负责主网站的技术维护以及各二级网站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各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建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承担主网站相关栏目的上载信息及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须建立网站管理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职管理人员。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五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筹规划,服务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六条 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要求,各责任单位必须建设各自的网站,实现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和网上在线服务。

第七条 门户网站的网页版式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大方、简洁的风格,体现政府网站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同时要注重突出贵阳市以及本部门、本单位、本区域的特色,在主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放置统一网站标志,即“中国·贵阳”网站标志。

第八条 门户网站的网页内容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类。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二)在线服务类。实现与公众、企业密切相关的信息网上查询,开展在线服务。

(三)网上办事类。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政府机构设置、职能介绍、办事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面信息,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办理功能。

(四)交互沟通类。设置领导信箱、单位投诉信箱,开设民意调查或政务论坛等栏目,并在网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政府信息的发布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条 主网站的信息管理按照栏目内容划归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综合性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责任书,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站信息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要针对自身实际制定网站信息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分析、审核、发布、反馈、更新等工作,严格信息发布审查制度,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确保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或提供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主网站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门户网站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及时更新二级网站信息内容,对相关互动性栏目,及时接收、处理、反馈,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贵阳”网站域名为:gygov.gov.cn。

(二)各区(市)、县政府可以在因特网上申请独立域名。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因特网上不再申请独立域名,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二级网站,其域名统一分配和解析,格式为xxx.gygov.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的字母组合。

(四)已独立建站的责任单位,须将注册域名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24小时开通运行。自建二级网站的责任单位,自行负责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二级网站的单位,其网站技术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信息更新维护由各托管单位负责。各责任单位须随时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第十六条 市级公务员电子信箱的开设和撤销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信息中心承担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应急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应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各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明确上网信息内容,加强对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不得与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全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将网站的信息管理等工作纳入各责任单位年终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网站信息管理考核办法,采取专家评审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二级网站进行评选,并在门户网站公布评选结果。对信息管理特别是网上审批、网上办公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没有明确主管领导、管理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的;

(二)所承担门户主网站和二级网站的信息采集、分析、审核、发布、反馈、更新等工作滞后的;

(三)上网信息缺乏真实性或失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能履行网上办公承诺或未能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的;

(五)影响政府门户网站形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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