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司法独立——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秦梦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1:52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司法独立
——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


秦梦轩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产生之渊源乃“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本文就从恩格斯对司法独立溯源之理论谈起,对其观点进行批判的继承,从司法独立与自由、权力的关系分析至我国司法独立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三权分立 权力 自由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利分工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想通过对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利,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专制政体对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过于扼杀人民的自由,用统治者的意志来代替人民的判断。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武器,但它维护的资产阶级专政亦有其落后的一面,借用恩格斯的一句话:“这种分立事实上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的日常事物的分工罢了。”
所以,恩格斯就司法独立产生渊源认为为“人类对自身的恐惧”。笔者认为,对于恩格斯关于司法独立的渊源之理论,我们应该进行批判性地继承。按其观点,虽然司法独立缘于“恐惧”,但其存在并适用至今,而且现在的法治文明社会更加强调司法独立,那么,其存在就有一定的合理性。下面笔者就具体阐述一下。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产生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的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赢得合法性。司法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种超历史的客观存在,它必须受制于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当时西方的文化中就流淌着“人有原罪,性本恶”之性恶论;亚里士多德亦认为人性本质即贪婪可恶,众人智慧优于一人智慧,众人之治优于一人之治,加之基督教认为人类的祖先亚当夏娃是原罪的,被上帝定罪而流放尘世,两者共同构成西方性恶论的基石。由此可见,恩格斯司法独立理论之人性论基础是正确性的。可以说恰当地运用了唯物辩证论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自由
16、17世纪,人文精神在西方社会逐渐传播开来,其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宗教统治下的人依附于教会且个性被压抑的极端主义而提出来的,进而由宗教改革演变为资产阶级革命,最终完成社会变革。应当说,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比较充分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理论,从而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①。
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②。”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的事情○3”。对孟德斯鸠的这句话有些学者认为,“能够做”是指行动自由,“被迫做”则隐含着意志自由。关于意志自由,黑格尔曾指出,“法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④。”一个人在自己享有意志自由的时候,应当尊重对方的意志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也体现着对人的尊重;一个人如果只顾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随意破坏他人的意志自由,则是对他人尊严的一种侵犯。和个人的意志自由一样,组织的意志也是自由的,也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尊重法官和法官的意志自由,就应当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和选择,同时不干涉法院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所以,只有司法独立了,才能真正的保证人的自由。这一点与恩格斯的观点不谋而合,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就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并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人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这个“公共权力”就包含司法权。

(二)司法独立与权力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是权力分立。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的具体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或者行政机关提名法官代表,由国家元首任命,而违法失职的法官则有立法机关进行弹劾;二是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决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法院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其必须拥有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干涉的独立地位和权力。但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经立法机关批准由行政机关任命和立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法官进行弹劾,加之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发挥重大影响和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而庞大的行政管理权,因而司法权容易受到侵犯、威胁。
美国宪法起草者之一汉密尔顿曾深刻的指出:“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由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权不受干涉就显得非常必要了⑤。”
因为人们“恐惧”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司法权受到立法权、行政权的侵犯、威胁与影响,为了防止这种“恐惧”的发生,所以要求司法独立。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对于为什么资本主义国家只规定司法独立而不规定立法独立、行政独立也就不难理解了。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行使。例如,我国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能服从法律。”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例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孟德斯鸠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利: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当立法权力行政权力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不同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同立法权利合而为一,则将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完了⑥。”正因为有了像孟德斯鸠这一类的学说,才有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的宪法理论及民主思想。这些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思想理论基础,就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渊源和思想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同样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同时,我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因而,司法机关也不能向中国共产党独立,这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可以说是中国特色下的司法独立。而且“司法独立”这一概念也是从西方国家借鉴来的。所以从我国司法独立产生的背景条件和原因来说,并不能简单地用恩格斯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亦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走向真正的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的前提是三权分立,而我国,行政权力干扰导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从而出现严重的司法腐败。具体表现在:(1)司法权同行政权虽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仍难舍难分。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财政不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其次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控在行政机关手里,这就使司法工作常常受行政的掣肘。(2)在司法官制与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方面:现在法官的官制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无终身制和高薪制作为职业保障,受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缚束,而难以放心大胆地只服从于法律。(3)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常出现指示与请示的现象,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法院审判的非法干预,这就破坏了下级法院或地方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即便如此,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并以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还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里司法独立只是相对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独立,最基本的有三点:一是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是改革法官制度,培育高素质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三是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和理性化⑦。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对于恩格斯司法独立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我们亦加以批判的继承。但事实表明,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



注释:
①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②[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秋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前款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两类企业的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两类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
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和进行信用评级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些地方拟以地方政府名义发行境外债券,并请国际评级机构进行地方信用评级。这是涉及我国财政和外债管理体制的重大问题,不能各行其是。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地方财政不能搞赤字预算,地方政府无权对外举债。因此,地方政府没有必要进行信用评级,正在进行的要立即停止。
二、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属于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范畴,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借款指标,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包括发债在内的对外筹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国际融资业务经营权
的金融机构办理;对外筹资的方式、成本、市场、时间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监督和管理。



1995年1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