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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0:59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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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本公司的法律地位,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本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公司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法定名称: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法定地址: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依法在XXX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
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增值保值为目的。
第七条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八条 公司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一切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公司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三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五条 公司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的绝对持有者,拒绝其他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公司经营期限:

第二章 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宗旨:
第十八条 公司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经营方式:
第二十条 经营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程序可在国内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办事机构。在遵循公司宗旨的原则下,适度发展多种开式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章 设立方式和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是由朱 x、x x有限公司、x x x有限公司、张x、李x共同出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本金总额为人民币x万元,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总额,全部划
分为等额股份,每股为人民币x元正。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股票是公司依法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按其持有的股份份额拥有的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处分权和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
务的书面凭证。公司股票每股面值x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式普通股票。公司股票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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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立“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工伤保险政策;
  2、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及市营以上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3、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4、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复发的确认;
  5、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确认。
  第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与下拨工作;
  4、负责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
  7、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8、负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的征收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认定


  第十一条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二条工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执行物价部门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条例》和《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伤残津贴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调整。


第六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本市平均缴费费率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一类行业为1%,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2.5%。行业划分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以前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经办机构作为市级统筹的启动与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市级经办机构在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章第三十条规定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6、工伤康复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宣传和科研费;
  13、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经办机构每月按基金征缴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30%。超过后,不再提取。当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方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凡必须支付的要按时足额结算,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超标购置的,一律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一次性缴费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乘10计算。
  2、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全部纳入统筹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细则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其待遇的调整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4.9.1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提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九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

“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三)地下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要求期限安装使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

(四)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安装标准

(五)监测监控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采掘工作面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掘工作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以及主要工作地点风速的动态监控。

(1)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

①采用压入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和距离巷道出口10-15m回风流中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抽出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风筒口与工作面的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混合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一氧化碳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不得大于0.3m,距巷壁不得小于0.2m。混合风流处的一氧化碳传感器应有防止爆破冲击的防护设施。

②每个采场入口处应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

③掘进天井时,应按照独头掘进巷道的要求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④一氧化碳传感器报警浓度应设定为0.0024%。

⑤一氧化碳传感器的安装,应做到维护方便和不影响行人行车。

(2)风速传感器设置。

①地下矿山各采掘工作面应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超过《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值时,应能发出报警信号。

②矿井主通风机房应设置风速和风压传感器,实现对全矿井总风量的动态监测。

2.开采高硫等有自然发火危险矿床的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在采掘工作面设置温度、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传感器。

3.存在大面积采空区、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2年底前建立完善地压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空区稳定性、顶板压力、位移变化等的动态监控。地下矿山企业应采用监测仪器或仪表,对开采范围内地表沉降量进行观测。

4.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体的地下矿山企业,应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在2010年底前建立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测监控。

5.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完善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的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对井口调度室、提升绞车房、提升人员进出场所(井口、井底、中段马头门、调车场等)的视频监控。

6.监测监控系统要具有数据显示、传输、存储、处理、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

(六)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1.大中型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2年6月底前,其他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3年6月底前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当班井下作业人员数少于30人的,应建立人员出入井信息管理系统。

2.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应具有监控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的功能。人员出入井信息管理系统应保证能准确掌握井下各个区域作业人员的数量。

(七)紧急避险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每个中段至少设置一个避灾硐室或救生舱。独头巷道掘进时,应每掘进500m设置一个避灾硐室或救生舱。

2.避灾硐室或救生舱应设置在岩石坚硬稳固的地方。避灾硐室应能有效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井下涌水进入,并配备满足当班作业人员1周所需要的饮水、食品,配备自救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急救药品和照明设备,以及直通地面调度室的电话,安装供风、供水管路并设置阀门。

(八)压风自救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按设计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为采掘作业的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建立完善压风自救系统。

2.空气压缩机应安装在地面。采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供风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在地面安装用于灾变时的空气压缩机,并建立压风供气系统。井下不得使用柴油空气压缩机。

3.井下压风管路应采用钢管材料,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因灾变破坏。井下各作业地点及避灾硐室(场所)处应设置供气阀门。

(九)供水施救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现有生产和消防供水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为采掘作业地点及灾变时人员集中场所能够提供水源的要求,建立完善供水施救系统。

2.井下供水管路应采用钢管材料,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供水。井下各作业地点及避灾硐室(场所)处应设置供水阀门。

(十)井下通信联络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0年底前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通信联络系统。

2.地面调度室至主提升机房、井下各中段采区、马头门、装卸矿点、井下车场、主要机电硐室、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主通风机房、避灾硐室(场所)、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应设有可靠的通信联络系统。

3.矿井井筒通讯电缆线路一般分设两条通讯电缆,从不同的井筒进入井下配线设备,其中任何一条通讯电缆发生故障,另一条通讯电缆的容量应能担负井下各通讯终端的通讯能力。井下通讯终端设备,应具有防水、防腐、防尘功能。

4.采用无线通讯系统的地下矿山企业,通讯信号应覆盖有人员流动的竖井、斜井、运输巷道、生产巷道和主要采掘工作面。

三、使用管理

(十一)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管理制度,设置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维护。要根据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十二)地下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通风工、区队长、班组长、当班安全员等应携带便携式检测仪器,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AQ2013-2008)的有关规定,对井下有毒有害气体进行随机检测,对风速、风质等进行定期测定,发现和监测监控系统显示数值不一致时,应及时进行调校。

(十三)地下矿山企业应加强培训,确保入井人员熟悉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

(十四)地下矿山企业每年应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应急演练,并建立应急演练档案。

(十五)地下矿山企业每年应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四、监督检查

(十六)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十七)地下矿山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十八)新建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篇设计应包括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无本规定要求内容的,负责组织安全专篇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予以审查批复。

(十九)新建地下矿山建设项目自规定要求期限开始,没有按要求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有关内容建设的,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予以通过验收和批复。

五、附则

(二十)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二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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