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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7:30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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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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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投资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项工程。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款所说的“国家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各项专项资金;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尚未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等。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机动财力”,包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预备费、超收分成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等。
第五条 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是指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简称拨改贷)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建设拨款。
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包括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拨款和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改贷,包括中央财政的拨改贷和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拨改贷。
对虽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但不属于国家财政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拨改贷部分,仍应征收建筑税。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是指:
(一)地方各级计委、经委、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超过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建设投资计划规模部分;
(二)纳税人违反有关审批权限,自行安排的投资;
(三)纳税人超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范围而搞的自筹建设投资。
前款(三)是指:改变结构、增加层次或扩大面积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用简易仓棚、仓库专项资金修建办公室、营业用房、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工程。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四)款所说的未列入国家计划的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八条 凡属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与各项自筹投资合建的项目,应当按照应税的投资额计征建筑税;区分不清或者不能单独计算的,可以按照应税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征建筑税。
第九条 国内各种形式联合进行自筹建设投资,均由主办单位(筹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缴纳建筑税。
第十条 对自筹基本建设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部分,应按20%税率计征的建筑税,由代征银行或开户银行会同税务机关在拨付超计划投资款项时,扣缴入库。项目竣工时,各年度超计划部分均按本条规定清算。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建筑税的,由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由代征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代征银行应认真负责地做好代征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缴款书要仔细审核,发现有漏报少报税款等问题,应督促纳税人及时补缴,按时将税款划转金库,并会同税务机关做好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工作。税务
机关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报送有关计划、统计、会计报表。符合免征建筑税规定的投资和项目,应由纳税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报送税务机关核定。未经报核的不予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登记、申报、税款缴纳和报送有关计划、统计、会计报表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建筑税的纳税登记表、申报表和专用缴款书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财政部颁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7年8月9日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动我市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豫发〔200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决定》(豫政〔1999〕93号)、《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焦发〔2001〕3号)精神,按照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高度重视我市小城镇建设工作的议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以经济发展目标考核为主,城镇建设目标与经济发展目标、社会发展目标考核相结合。
(二)以定量考核为主,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
(三)考核方式实行全面考核与抽样考核相结合,行政考核与民主监督考评相结合。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所辖乡镇。
三、考核内容
(一)经济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4项指标。
(二)规划实施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小城镇发展规划编制情况,依据规划实施基础设施、市场建设等工作情况。
(三)城镇建设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进展情况和镇区聚集人口情况。为便于考核认定,设置若干与考核内容相关的考核指标,如道路硬化率、电话普及率、人均绿化面积、镇区绿化覆盖率、自来水普及率等。
(四)社会发展目标考核。主要考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指标。
以上指标分别以市、县(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时间。各小城镇指标的考核,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
(二)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目标监测考核工作,由焦作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采取市、县(市)区结合,有关部门分工操作的办法进行实施。
(三)办法及程序。
1.小城镇自查自评。按照小城镇目标考核内容(内容见附表),各小城镇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评,年终综合自查自评。于次年1月底之前,经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上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县(市)区审核。对小城镇上报的年度数据及文字报告,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统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填报《小城镇建设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审核汇总表》,分别由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统计局、财政局等签字盖章后,由各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上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最终认定。小城镇的年报指标,在小城镇自查自评、县(市)区审核的基础上,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逐项审核。凡未报年报等基础材料和未经县(市)区审核的数据,一律不予承认。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由各县(市)区统计局进行收集和整理;乡镇财政收入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审核。其它经济指标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最后认定。
4.评比办法。对小城镇建设各项目标实行百分制综合考评,经济目标占总分值的30%,建设目标占总分值的30%,规划实施目标占总分值的20%,社会发展目标占总分值的20%。根据综合打分情况,排出各县(市)区、各重点镇、建制镇序次。从2005年起,对全市18个国家、省、市级重点镇实行动态管理,把各级重点镇与其它乡镇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分一、二、三类单独排序、单独评价,考核结果在《焦作日报》予以公布,并作为对小城镇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工作进展较快、成绩显著、综合考评名列前10名的乡镇要给予重奖,并列为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单位;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乡镇,实行末位淘汰,属于重点镇的取消重点镇资格,同时将发展较好的建制镇递补到重点镇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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