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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阳朝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27:00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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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摘要:债或合同的相对性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不符合相对性原理的制度形态纷纷出现,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如代位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更加灵活。
关键词:债的关系 相对性 突破

引语
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此之谓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规则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学说汇纂》对债的解释为:“债不是以某物或某劳务为我所有,而是使别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给付某物,”即蕴含了债的相对性思想。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债的相对性亦被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债法。在英美法系,因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物权一债权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逻辑基础。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1]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本文就此作一简要述评。

债的相对性突破之表现
1. 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2]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2.代位权行使作者:阳朝锋 ,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地址:湖南省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邮编:411105
电话: 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代位权制度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行使代位权时,存在两个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从第一个债的关系角度考察,代位权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其行使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中代位权归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但从第二个债的关系角度来看,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行使了部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利,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与只有债的特定当事人才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要求显然不符,属于债的相对性突破情形。
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债的相对性之突破的情形,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不妥。撤销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根本不涉及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问题。因为撤销权并非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而享有的权利,它的行使是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体现的是法律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信赖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适度干预和限制,这与合同法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同一原理。
3.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义务责任关系只发生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可能依据他没参与的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3]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该制度虽加强了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仅“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4]
4. 买卖不击破租赁
所谓买卖不击破租赁,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承租人根据其先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得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而不受房屋物权变动的影响。此规则源于日耳曼法,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是对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的确认,《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也有类似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直接原由,是基于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租赁合同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终止,承租人将不得不频繁搬迁,影响其生活的稳定,这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为保证其租赁权的安定,民法典摆脱债的相对性的羁束,赋予租赁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反映出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同时也表明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加灵活,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也得到了更好的平衡。
5. 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前者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利益,后者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或负担。在罗马法中,基于对个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债的相对性原则指导下一般禁止任何人为他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有法谚云:“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alteri stipulari memo potest)”。但是,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规则过于僵化,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日益显露出其对民事交易方式多样化的不适应性,阻碍了交易效率的提高,有悖民法促进交易的宗旨。举例言之:甲向乙购买啤酒,而丙又向甲购买同样数量的啤酒,若允许甲与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啤酒的交付义务,岂不大大减少了交易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这是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情形,而在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场合也是同理。尤其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5]所以,考虑到这种客观合理的现实需要,近现代民法纷纷对债的相对性作出调整,明确规定了涉他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瑞士债法典》第111、112条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亦作了相应规定。
6. 第三人侵害债权
依传统民法观点,合同债权是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绝对权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由此构成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保护,而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是绝对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同样具有不可侵性,不但债务人不能侵害债权,而且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侵害债权。因此,自本世纪以来,为满足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或通过判例、或增修解释法条,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侵害债权的有关制度,这对在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支配下的只有债务人才可能侵害债权,侵害债权只受合同法调整的观念来说,无疑是一大突破。有学者因此解释为:债权不仅具有对债的当事人的对内效力,而且具有对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6]违反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
综合以上所述,债的相对性之突破可归类为三个方面:一是债的主体相对性的突破,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承担不再限于合同当事人,如代为清偿、涉他合同等情形;二是债权效力相对性的突破。债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代位权),债权可对抗物权(买卖不击破租赁),债权不受第三人的故意侵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三是债务责任承担相对性的突破,债务人不只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有可能向第三人承担基于合同的责任。如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博登海默曾言,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7]债的相对性之突破,正是法律为有效发挥作用,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的产物,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也更为灵活。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诚如史公尚宽先生所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8]


参考文献:
[1]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
[2]王轨:《代为清偿制度论纲》[J]. 法学评论,1995(1),20-2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
[4]同上书,38.
[5]陈朝壁:《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36,上册,197.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81.不同意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5.(杨立新撰写)。
[7]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6.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On the Exception of the Relativity of Obligation
Yang Chao-Feng
(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Hunan XiangTan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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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声像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声像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声像档案管理,更好地开发利用建设银行声像档案信息资源,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声像档案是各级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现实和历史使用价值的照片(底片、像片)、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像材料。
第三条 声像档案收集范围
一、本级行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重大活动的声像材料。
二、上级党政领导人视察本行工作,接见本行会议代表及有关人员的声像材料。
三、本级行重要外事活动的声像材料。
四、反映本级行开办新业务和取得工作成果的声像材料。
五、本级行领导在本行经办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投产等活动中的声像材料。
六、本级行历届行级领导干部的照片。
七、本级行组织录制和拍摄的电视片、影片。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材料。
第四条 归档要求
一、各类声像档案资料均应附有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并保持与同一事物其他载体档案(如文书档案)的联系性、一致性。文字说明应包括以下要素。
1.内容:声像资料所反映事件、事件的具体内容。
2.时间:事件发生或事物变化、产生的时间和制作时间。
3.地点:事件发生所在的具体地点。
4.人物:声像资料上所反映主要人物的姓名、身份。
5.背景:对揭示声像资料主题具有一定作用的背景。
6.制作者:声像资料制作单位和制作人。
编写文字说明,要综合运用上述要素,概括地指出声像资料所反映的全部信息,文字简洁,语言通顺,一般不超过200字。
二、录像带图像清晰,内容要完整,能够概要反映事物的全貌。
三、录音带的声音要清楚,一盒磁带不得录制两项内容。
四、底片与像片的影像相符。底片、像片、说明要齐全。
第五条 归档时间
声像档案应于形成后半个月内,由经办人或部门档案管理人员按归档要求整理,然后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填写声像档案移交表,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照片档案归档时还应填写照片档案移交明细表,逐张注明归档照片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声像档案的整理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声像档案材料应区别不同的载体进行必要的加工整理。
一、照片的整理
(一)底片应按形成的时间并结合拍摄内容编大流水号,底片号用铁笔刻写在胶片乳剂面右下角片边处,并按底片号顺序将底片装袋插入底片册保管。
(二)像片一般应按问题——时间或年代——问题进行分类。分类应保持前后一致,不能随意变动。
(三)在分类基础上组卷。每一卷内的像片都应按照排列顺序,逐张编写流水顺序号即照片号,并在文字说明部分,注明照片号及与其对应的底片号。卷内像片如与其他类档案有联系,则应填写参见号,格式为(档案类别)目录号——案卷号,例如:(文书)42—8,表示文书档案
第42号目录第8号案卷。
(四)编写照片说明一般应以像片的自然张为单位,遇有一组(若干张)联系密切的像片应加总说明。一组像片凡已加总说明的,其余像片应分别编写简要的分说明,并在分说明前注“*”符号。
(五)卷内目录应以同一内容的像片(单张或一组)为单元顺序填写,题名可以文字说明为基础提炼而成,字数一般不要超过50字,并应尽量保证基本要素内容完整,大照片应与同一内容的普通照片一同组卷,单独存放,并在卷内目录的备考栏内注明“大照片”。
(六)卷内备考表应放在案卷的最后一面,用于说明案卷内像片的整理、变动情况。
(七)案卷标题力求简明,要能概括卷内全部照片的基本主题。
(八)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填写照片档案案卷目录,并按要求入库妥善保管。
二、录音、录像、影片档案的整理
(一)档案部门应将接收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像资料,按照接收时间顺序以盘(盒)为单位分载体混年度编三个流水号即盒号,并分别填写登记目录。
(二)凡归档的录音、录像、影片档案,在盘(盒)外都应注明盒号、年底、内容简要等项目,以利查找利用。
第七条 声像档案的保管
一、保持适宜的温湿度。保存声像档案的适宜温湿度为:温度13%~22℃,相对湿度35%~55%。
二、具有防磁措施。避免接近带有磁性的物体。
三、保持清洁,防止灰尘。接触底片的人员应带洁净的手套操作,防止汗渍污染底片。
四、定期检查。对收藏的照片档案要每二年检查一次;长期保存的磁带应每6~12个月重绕一次,以释放磁带内部压力,对破损或变质的声像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五、重要的录音、录像、影片档案归档时要进行备份,实行两套制保管。
第八条 各级行声像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声像档案的完整性、系统性。
第九条 各级行应根据本行条件购置相应的设备,为科学的保管声像档案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声像档案的装具,由各级行根据本行实际自行设计或按当地档案局要求执行。
第十条 声像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二种,长期保管期限为16~50年。
第十一条 各级行应充分利用声像档案,为本行、本系统编辑图书、画册,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用提供借阅、复制等服务。有条件的行,可购置必要的设备,提供播放、录制服务。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声像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由档案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任何人不得擅自剔出、销毁声像档案。经鉴定准备销毁、消磁的声像档案,须由档案部门编制销毁清单,报本行办公室主任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长审批。审批人、制表人及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盖章。

销毁声像档案的方式,有销毁实体和销毁信息两种,实体销毁即焚毁,信息销毁可采用消磁、改录的方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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