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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30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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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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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优势企业进行企业间优化组合,发挥其主导作用,推动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我省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特做以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其资产可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债仅债务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所承担的债务还款有困难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偿还期,分期付款。有的企业也可实行先承包、租赁,然后再进
行资产转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先破产,后进行资产转让。
二、转让资产的停产、亏损、产不抵债企业原贷款由接收资产转让企业承担,并作出还贷计划,逐年还清;在偿还期限内,银行可不加息。
三、全民所有制的大企业和优势企业购买劣势企业资产,可用企业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的资金支付,还贷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但不能调减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上交财政的任务;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与地方中小企业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对原地方中小企业
进行技改、开发新产品所需的资金不足,银行应适当增加主体企业的贷款额度,统贷统还。
四、大企业、优势企业在自己的贷款额度内经过批准的集资额内,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优化组合企业的发展,银行间应给予划转。
五、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减税、让利、补贴、退库、贷款等扶持政策,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保留;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产品计划、物资、能源、劳动工资等指标,应一并划转给接收资产转让的企业;一时不好划转的,也要继续保证必要的生产条件。
六、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工商、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应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在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七、要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资产的价格。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评估的基础上,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也作为交易价格。
八、已经承包的企业,转让资产后要终止原承包合同,按企业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九、企业间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要保持大企业和优势企业的资信等级,双方可暂不合帐,在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一般在两年后再统一核算。亏损企业可视情况在扭亏后第二年或第三年再统一核算。
十、凡给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大型企业集团都应享受。对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和有发展前途的少数大型企业集团,经省计经委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计划单列。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少数大型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紧密层的成员单位固定资产贷款,
可由集团公司统贷统还。要给予大型企业集团较大的对外经济活动自主权。
十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充分发挥在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省、市、地、州要建立由政府(行署)领导负责,有体改委、计经委、经协办、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优化组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企业优化组合的有关政
策,论证和审批进行优化组合的项目,搞好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制定企业进行优化组合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在推进企业优化组合中,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防止强迫命令,一哄而起或不适当地给优势企业背包袱的作法,使企业优
化组合的工作健康发展。



1990年3月23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问题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问题的批复


国烟法[2003]421号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申请增发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胸章号的报告》(鄂烟专[2003]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的通知》(国烟法[2001]675号)的要求,新增加的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考试。你局在申请增发烟草专卖执法标志时,除应上报执法标志胸章申请数量汇总表(包括省内各需求单位名称、数量、实际佩带人数、胸章号码的起止等)外,还应使用国家局提供的试题对新增执法人员进行考试,并应在考试前向国家局报送考试人员名单及考试时间,考试后报送参加考试人员考试成绩。国家局将在审核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批复你局增发执法标志。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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